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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分析的论文范文有哪些内容(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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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分析的论文范文有哪些内容第1篇:浅谈规范报道 杜绝新闻审判

摘 要:“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是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当今,新闻审判的表现有哪些,怎样防止新闻审判,这都需要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关键词:新闻审判;新闻报道;新闻监督

一、列举新闻审判现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加速传播以及受众的偏好性选择,很多刑事案件一发生,在司法机关尚未对案件作出最终判罚时,就被多家媒体转载报道,同时很多媒体还通过评论等方式作出预判性的结论,有甚者甚至作出言辞激烈的回应,从而唤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邓玉娇案”、“文强案”、“杭州七十码”、“药家鑫案”“李启铭案”仅这两年,就有多个刑事案件中出现了新闻审判的现象和倾向。

“邓玉娇刺官” 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 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次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对邓玉娇采取强制措施。邓玉娇案发后,多家媒体争相报道,“服务员刺死寻欢官员”、“烈女”等多个明显带有倾向性的报道在审判前就引起了广大受众的极大关注,很多网友称邓玉娇如果被判“防卫过当”就明显是官官相护了,这无疑给司法机关最后审判造成了很大的舆论压力。

2010年2月2日上午,曾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和司法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的文强及其妻子周晓亚被送上法庭,而媒体的关注不仅仅是从庭审那天开始,文强“落马”消息一经传出,媒体关于他的****事迹的报道就接踵而来,不时报出令广大群众发指的“罪行”。

早在2006年9月19日下午,原安徽厅卫生厅厅长尚军因被安徽省监察厅提起公诉,此事一出,一些媒体将未被司法机关证实的“桃色新闻”刊发,并被多家媒体转载,后经证实这是一起毫无确凿证据下被夸大了的“新闻”。

二、分析新闻审判的表现形式及成因

在我国,新闻审判的突出表现在新闻媒体超越正常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下面我们可以通过几个事例来分析我国新闻审判的特征有哪些。

(一)在新闻报道中充当“正义使者”的形象,自主开展调查。在很多刑事案件的报道阶段,传媒机构不单单从司法机关获取情况,而往往是通过外出采访,采访到相应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获取情报,而常常还会在现有的真实情况进行“合理臆想”,凭借以往经验和自己的想象力还原案件,而忽视了实事求是的理论,自主操控着案件的快速发展。

(二)在报道方式上通过“特殊加工”达到预定效果。运用煽情的报道方式,如:在“药家鑫案”中受害人一家,尤其是年幼的孩子变成了很多家媒体最常切入的地方,又如同一案件中,“药家鑫说农村人太难惹了”这句话,几乎篇篇都出现了。无疑,这将大众的同情的目光极大程度的转向了受害家属,而对药家鑫来说更是激起了广大受众的憎恶与反感。特殊加工还包括断章取义,根据报道想要达到的效果随意删减内容,吸引大众眼球。

(三)通过法律引申、专家推断等方式预判结果。新闻媒体常常赶在司法机关最终审判前,就通过引用专家意见,对法律政策的引申和解释等方式,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性、定量,胜诉或者败诉等多个方面进行推测。在“杭州飙车案”后发生后,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律就不断被引用,“行为严重者最高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一次次地引用,怎样量刑,在审判开始前就已经被各大媒体预判过了。

(四)跟风行动,力求造成大的舆论效果。很多刑事案件,尤其是当涉及“官二代”、“富二代”、两方势力明显不均或者对象为高官要员等特殊群体时,为了能够吸引受众眼球,很多媒体都采用了长时间、大范围的连续报道,一边倒式的评论,甚至很多未经证实的虚假丑闻就被争相报道的情况屡见不鲜。

三、谨防新闻审判需要多方努力

(一)新闻媒体做好新闻把关人,在源头制止“新闻审判”。做好把关人,需要新闻媒体首先树立责任观念,不是一味去吸引受众眼球,而是尽可能真实的还原事件本身,客观报道,对事件内容不进行倾向性的过滤。客观报道的要求,不仅是客观事实上的,还要避免言辞、情感的导向性。深挖事件,而不是单纯的人云亦云,对毫无根据的新闻线索进行调查确认后再进行相关报道。

(二)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避免“新闻审判”。作为新闻媒体在做好舆论监督的同时,要做到监督但不干扰。在确保新闻真实的情况下,关注弱者,但不过度预判结果。尤其避免对正在审判的案件进行大范围倾向性的报道。另一方面,要尊重审判机关,重视审判法律。舆论监督应该重视司法公正,监督过程中是否存在司法****、违法办案的情况,而不是抱着“挑刺”和“打抱不平”的态度来关注案件。

(三)维护好当事人的权利,杜绝恶意“新闻审判”。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受害者,都具有他们自身的权利,应当予以尊重,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某些问题上犯罪嫌疑人触犯了法律,但是不能过度的“口诛笔伐”,更不能恶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事实,爆料、抖露嫌疑人的隐私,侵犯嫌疑人隐私都是应当坚决杜绝的。

“新闻审判”的效果在现代传播媒体的作用下愈演愈烈,怎样在正当的情况下进行新闻监督,而不是恶意的“新闻审判”,需要引起的不仅仅是新闻传播媒体的关注,同时还需要唤起广大受众的重视。

法律案件分析的论文范文有哪些内容第2篇:规范报道杜绝新闻审判综述

摘要:“新闻审判”(trialbynewspaper)是指“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当今,新闻审判的表现有哪些,怎样防止新闻审判,这都需要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关键词:新闻审判;新闻报道;新闻监督

一、列举新闻审判现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加速传播以及受众的偏好性选择,很多刑事案件一发生,在司法机关尚未对案件作出最终判罚时,就被多家媒体转载报道,同时很多媒体还通过评论等方式作出预判性的结论,有甚者甚至作出言辞激烈的回应,从而唤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邓玉娇案”、“文强案”、“杭州七十码”、“药家鑫案”“李启铭案”仅这两年,就有多个刑事案件中出现了新闻审判的现象和倾向。

“邓玉娇刺官”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玉娇当即拨打110报警。次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对邓玉娇采取强制措施。邓玉娇案发后,多家媒体争相报道,“服务员刺死寻欢官员”、“烈女”等多个明显带有倾向性的报道在审判前就引起了广大受众的极大关注,很多网友称邓玉娇如果被判“防卫过当”就明显是官官相护了,这无疑给司法机关最后审判造成了很大的舆论压力。

2010年2月2日上午,曾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和司法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的文强及其妻子周晓亚被送上法庭,而媒体的关注不仅仅是从庭审那天开始,文强“落马”消息一经传出,媒体关于他的腐败事迹的报道就接踵而来,不时报出令广大群众发指的“罪行”。

早在2006年9月19日下午,原安徽厅卫生厅厅长尚军因被安徽省监察厅提起公诉,此事一出,一些媒体将未被司法机关证实的“桃色新闻”刊发,并被多家媒体转载,后经证实这是一起毫无确凿证据下被夸大了的“新闻”。

二、分析新闻审判的表现形式及成因

在我国,新闻审判的突出表现在新闻媒体超越正常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下面我们可以通过几个事例来分析我国新闻审判的特征有哪些。

(一)在新闻报道中充当“正义使者”的形象,自主开展调查。在很多刑事案件的报道阶段,传媒机构不单单从司法机关获取情况,而往往是通过外出采访,采访到相应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获取情报,而常常还会在现有的真实情况进行“合理臆想”,凭借以往经验和自己的想象力还原案件,而忽视了实事求是的理论,自主操控着案件的快速发展。

(二)在报道方式上通过“特殊加工”达到预定效果。运用煽情的报道方式,如:在“药家鑫案”中受害人一家,尤其是年幼的孩子变成了很多家媒体最常切入的地方,又如同一案件中,“药家鑫说农村人太难惹了”这句话,几乎篇篇都出现了。无疑,这将大众的同情的目光极大程度的转向了受害家属,而对药家鑫来说更是激起了广大受众的憎恶与反感。特殊加工还包括断章取义,根据报道想要达到的效果随意删减内容,吸引大众眼球。

(三)通过法律引申、专家推断等方式预判结果。新闻媒体常常赶在司法机关最终审判前,就通过引用专家意见,对法律政策的引申和解释等方式,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性、定量,胜诉或者败诉等多个方面进行推测。在“杭州飙车案”后发生后,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律就不断被引用,“行为严重者最高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一次次地引用,怎样量刑,在审判开始前就已经被各大媒体预判过了。

(四)跟风行动,力求造成大的舆论效果。很多刑事案件,尤其是当涉及“官二代”、“富二代”、两方势力明显不均或者对象为高官要员等特殊群体时,为了能够吸引受众眼球,很多媒体都采用了长时间、大范围的连续报道,一边倒式的评论,甚至很多未经证实的虚假丑闻就被争相报道的情况屡见不鲜。

三、谨防新闻审判需要多方努力

(一)新闻媒体做好新闻把关人,在源头制止“新闻审判”。做好把关人,需要新闻媒体首先树立责任观念,不是一味去吸引受众眼球,而是尽可能真实的还原事件本身,客观报道,对事件内容不进行倾向性的过滤。客观报道的要求,不仅是客观事实上的,还要避免言辞、情感的导向性。深挖事件,而不是单纯的人云亦云,对毫无根据的新闻线索进行调查确认后再进行相关报道。

(二)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避免“新闻审判”。作为新闻媒体在做好舆论监督的同时,要做到监督但不干扰。在确保新闻真实的情况下,关注弱者,但不过度预判结果。尤其避免对正在审判的案件进行大范围倾向性的报道。另一方面,要尊重审判机关,重视审判法律。舆论监督应该重视司法公正,监督过程中是否存在司法腐败、违法办案的情况,而不是抱着“挑刺”和“打抱不平”的态度来关注案件。

(三)维护好当事人的权利,杜绝恶意“新闻审判”。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受害者,都具有他们自身的权利,应当予以尊重,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某些问题上犯罪嫌疑人触犯了法律,但是不能过度的“口诛笔伐”,更不能恶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事实,爆料、抖露嫌疑人的隐私,侵犯嫌疑人隐私都是应当坚决杜绝的。

“新闻审判”的效果在现代传播媒体的作用下愈演愈烈,怎样在正当的情况下进行新闻监督,而不是恶意的“新闻审判”,需要引起的不仅仅是新闻传播媒体的关注,同时还需要唤起广大受众的重视。

法律案件分析的论文范文有哪些内容第3篇:法官的司法解释地位综述

法官无释法权有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官根据立法的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但法官在面对形形的案件时,必须首先完成诠释案件事实和寻找对应的法条这两个工作,然后才能进入定罪量刑环节。但是,这两个前提性工作绝不是一个机械地对号入座的过程,而是包含着司法人员的法律常识、司法经验和主观能动性的。司法人员只有具备了相当丰富的社会经验、相当高的刑法理论和司法水平,案件事实才能被准确地分析定性,法才能被正确找到和适用,才不至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仅要根据案件寻找到相应的刑法条文,而且还需依据现实社会的需要,对刑法条文作出符合现实的解释,才能真正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文字背后的立法精神得以实现。在这一点上,法官的地位和价值是无法取代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可以赋予法律符合时代需要和刑事政策的新的解读。而中国的法官在这一点上是严重欠缺的。现代的解释方法如果拘泥于法律原文,受限于条文且因此完全榨干条文,就会与新刑法的精神背道而弛,就会意味着一种法律政策的高度危险。

中国法官的刑法解释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困境,随之而来的则是缘于解释困境而产生的负面效应。比如,僵化了司法能动性、破坏了司法独立性与司法程序性等等。这些负面影响又反过来影响着法官解释,成为法官释法权行使的羁绊。当刑法规范因为模糊而不能适用于个案判决时,当刑法规范因为滞后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当刑法规范因为缺陷而不能体现个案公正时,中国的法官往往是消极等待有权解释主体对刑法规范做出规范性的阐释和说明,而不愿根据刑法的原则和精神对具体规范做出合理性的解释。于是,在司法程序中,法官真的成了自动售货机或流水生产线,机械地根据三段论对刑事案件进行裁决。“法官在执法当中只会把法律条款与个案事实对号入座,然后做出有关判决,像这种注释型法官,现在大量存在。”[6]在这种司法体制下,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被严重削弱。判决结果取决于远离社会事实的制定刑法规范的立法者,抑或是不了解具体个案实际的解释刑法规范的最高司法者;而恰恰最了解社会需要、最清楚刑法缺陷的一线基层法官却仅是机械地根据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抽象的解释适用法律,没有一点个案的特殊性和差异可言。实则法官在司法领域中应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法治社会的建立、法律规范的完善及司法程序的运行都需依仗个案法官的推动和演绎。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事实与解读法律规范时应具有相应的权力和责任,唯有如此,法官才能真正成为法律王国至高无上的裁判者,并为法律的完善和司法体制的成熟起到建设性作用。

法官无释法权不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再完备的立法一旦公布实施,其就不得不将实现法律功能的权杖交到司法者的手中。刻板的司法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的需要,必须通过法官的能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赋予呆板的立法条文以生命和灵魂。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法律解释,而法官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本身就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中国重刑主义的现行刑法结构决定了司法权尤其应当保持一定的能动性,以合理缓解和柔化“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7]。同时,只有实现司法能动,真正赋予法官适用法律的主动权和灵活性,才能真正实现个案公正。如果说立法上追求的公正止步于刑法颁布之时,那么刑法适用的公正、个案的公正则必须依赖于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案件事实和刑法的双重把握和诠释。无论从具体案件的定性还是个案的刑法裁量,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具体案情的影响。而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更了解案件的细节,能够对案件做出准确的分析和裁判,这也正是法官的权威所在。因此,我们需要高素质、有社会经验的法官,需要具备分析法律、诠释案情能力的严谨的法官来实现刑事案件的个案公正,需要通过他们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在民众中传扬刑法精神、树立法律权威,这一社会职责和使命无人能够取代。法官无释法权影响刑法理论的发展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曾撰文指出司法实践反对刑法理论的几个表现,其实也很好地说明了法官不行使释法权给刑法理论发展造成的影响。第一,法官对适用法律不求甚解,减少甚至消除了刑法学者发现问题的机会,遮蔽了刑法学理论的视野。第二,释权无法实际上无意中向一线法官灌输了判决无须说明理由的错误观念,法官总是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疑难案件。第三,法官解释刑法时,偏爱主观解释、历史解释,排斥客观解释。法官在遇到新案件时,首先诉求于司法解释,当没有司法解释不得已要作出解释时,法官便会寻找立法文献资料,以探求立法者的原意,忽视现有刑法理论的发展状况,对刑法学者们的理论阐释反而不感兴趣[8]。这种概括相当精辟。

司法中,一个案件经过三、四个部门和环节,最终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被害人以及关心案件的人呈现只是聊聊数语的一个判决书。而这个判决书内容八股、文风一致,从中完全看不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对适用法条理由的解释和说明,只陈述事实,然后说因其符合了刑法第××条的规定,因而构成××罪,且都只是照搬法条(仅仅列举法条序号,都不呈现具体条文内容)。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后,判决书中对量刑理由也不做具体说明,对于阅读判决的普通大众来说这样的判决实在是“既不说理也不说法”。法律的严肃性、严谨性何在?实在遇到疑难、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就逐级报请、层层请示,最终再次演变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抽象解释、内部答复或特案特办。在这样的循环中,似乎在司法机关内部已经形成一种习惯和默契,新问题总会通过这样的方式被解决,最终就可以没有新问题。基层的法官、法院直接适用法律即可,不需探究社会和理论的发展,而理论问题的研究好像是立法者和学者的事情,与他们无关。另一方面,由于问题都被法院系统内部消化,刑法学者们对于实践中究竟有哪些最为紧迫、疑难的问题,却无从知晓,最终导致理论研究迟滞和脱离实际需要。所以法官释法权的缺失是整个刑法适用机制运作的巨大障碍,也是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发展的致命阻力。

作者:周洁 单位:太原科技大学

法律案件分析的论文范文有哪些内容第4篇:浅析对但书的理解

摘要:法律是一门独特的学科,它有自己的一套语言系统。在这套语言系统中,但书就是一个独特的专业术语,它在各国的法律规范中广泛运用,笔者认为深入解读但书,会对法律观念和立法意图有更加准确的认识。

关键词:但书;立法技术

一、但书的概念

但书是法律文本的一种语言结构形式,是用来表示在法律规定的一般情况之外的其他的特殊情况的。有的学者认为,现代中国的但书,是对法律条文主文所做出的特殊规定,用以规定例外,限制或者附加的内容,与主文的内容合起来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但是任何法律都有例外,任何一般情况都有特殊情况,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政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上的内容中,“但是”以前的内容是主文,规定的是一般情况,而后面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的是特殊情况。但是在某些情形中,但书的内容其实可以分化成多个法律条款,共同来表达法律规范的含义,如果只是存在于一个法律条款中,那么有时候会使人难以理解但书的准确含义,从而影响对于法律规范的判断,所以一般一部法典中应当少用但书技术的规定,必要时要以立法目的和精神相一致,不能仅将其视为转折。

二、但书的特征

1、但书的形式特征。但书的表现形式区别于一般情况,但书一般以“但是”“除了”“除外”等标识性词语加以表现。但是但书的表示方法缺乏统一的规范,所以容易造成人们的理解困难。例如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做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受要约人的,但是因为其他原因承诺达到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以外,该承诺有效。”本法条包括了两条但书,而且是以“但是”“除…外”的形式加以表现的,所以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使用但书应当适度,而不应在一个法条之中出现多个但书的规定,使得法条的内容更加复杂化。

有的时候,虽然存在“但是”的形式,但如果深入分析其表示的法律含义,则不属于但书的内容。例如《行政诉讼法》中第61条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本条文的中“但是”不是起到例外或者限制的作用,其只是起到了一种语气上的承接的作用,所以但书不一定非得用几个关联词来表示,同时即使用了几个典型关联词的法律条文,也不一定是但书,关键要看前后语句的关系。

2、但书的实质特征。但书的实质性特征,体现在但书与主文的逻辑关系中,但书应当具备逻辑规范的完整性,表现在存在着行为模式,假定模式和处理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其实这种逻辑关系并不是由但书条文单独表现出来的,而是在于主文的逻辑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但书与主文的逻辑关系主要有三种:一种是主文表示一般和经常,而但书表示特殊和偶然,第二是但书与主文形成了并列的两个部分,共同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第三是补充和限定。具体来说,但书与前文一般是以“肯定-否定”、“否定-肯定”或者“肯定-肯定”的形式出现的。

三、但书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情况就是立法与现实,个别与正义的激烈冲突,而且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所以法律与现实总是存在着冲突,但书的规定可以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缓解立法与现实的冲突,是法律能够尽可能的灵活应用,并且起到尽可能好的效果。所以有的时候但书的规定给法律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使得法律的规定不会严到不考虑一切情况的地步。

四、对刑事诉讼法中第十八条“但书”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这样的但书形式,往往简单明了,并能起到强调的作用,但是,是采用硬性排除的方法,使法律条文显得刚性有余而又弹性不足。并且对于被排除的情形会有怎么的法律后果,十八条第二款虽然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出来,但是所列举的情形不够全面,同时对于“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中的“其他”、“重大”等情形,条文并没有明确列举出来包括有哪些情形,这使得条文的规定显得过于模糊,这无疑又将增加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复杂性。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立案管辖,由于该条文中的但书形式过于刚性且模糊,这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若要正确的确定应有哪个部门行使立案管辖权,单单使用《刑事诉讼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同时结合《刑诉解释》和《六机关规定》并且应该结合各专门机关的性质、职能与刑事案件的性质来综合判断应有哪个部门来行使立案管辖权。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和《六机关规定》的理解整理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概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 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2. 由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3. 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4. 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5. 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走私犯罪案件

立案管辖主要是根据下列因素划分的:第一,各专门机关的性质与职能;第二,刑事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复杂程度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过于复杂,一件刑事案件的侦查可能同时涉及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同时行使立案管辖权,这种情形是法条所没有的规定到的空白领域,法律来源于社会,当然又适用于社会,但上述多个部门同时行使立案管辖权的情形是十八条中所没有规定到的情形,这充分体现了本条文中但书的僵硬性与滞后性。(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张善恭.立法学原理[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法律案件分析的论文范文有哪些内容第5篇:陪审制度当前状态研究

一、当今世界陪审制度概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民众的有效参与来实现司法民主。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这种陪审团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

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及现存价值

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让人民有了当家作主人的感觉,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的先声。当前坚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内容是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是与中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价值观的声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的现存价值:一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四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五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六是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现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陪审员职责不明,角色错位。根据2005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及相关诉讼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解决陪审与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岗工人等成了专职陪审员,他们主要承担诉讼手续、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这种角色错位现象背离了陪审制度的本意。法官职业化后,这些工作将由法官助理专司,陪审员必须真正实现角色转换,充分履行陪审制能。

2.陪审案件范围不够宽泛。我国的《诉讼法》规定陪审制度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却没有规定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再者,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却没有运用于立案和执行阶段。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将这两个阶段排除于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决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审制度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制度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

4.“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陪”不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责任,发挥实效。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使陪审员的权利得到落实。同时,应该限定人民陪审员一年中参加审判的次数,以及每年法院应针对本辖区有过陪审记录的陪审员考核,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专职陪审员的产生。

其次,逐步推进,扩大范围。鉴于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该扩大陪审的范围,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环节,以及立案和执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围浓,法律意识强,普法工作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可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实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实行。

再次,承担义务,切实负责。陪审员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同等的义务,如果陪审员在审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况,应当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比照职业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陪审员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改善消极被动的陪审现状。

最后,加强培训,提高水平。加强对人们陪审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这样不但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动。受过培训的陪审员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点,参与案件中,提高审判效率,用专业的眼独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职业法官“一边倒”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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