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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民族自治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范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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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民族自治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范文第1篇:记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历程

从年前迎接入藏的曾祖母,到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成长为著名藏族艺术家的母亲和姨妈,再到正在幸福求学的自己,丹增敏吉说:“在我们家庭中,跨越四代的女性共同见证了发展进步的历史进程。”

妇女在过去几十年命运发生的变化是中国各少数民族生活变化的缩影。自年中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以来,各少数民族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引下,都经历了改天换地的伟大历程。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举。这一制度的发端,可以追溯到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

年月,中国共产党在如今上海的老成都北路一座典型的石库门建筑里,举行了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大会通过的宣言中,首次提出了党在民族问题上的主张。

而此后近年的历程中,中国共产党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不断发展和丰富民族区域或民族地方自治的思想,使之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问题解决之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在民族问题上实行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的民族区域自治,而没有采取联邦制或其他形式,是由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民族问题专家毛公宁指出,作为保证中国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发展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民族平等”的基本理念。

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民族工作也被摆上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识别民族成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管理民族事务的专门机构等一系列工作有条不紊地展开,新中国的民族事业开始大踏步前进。

谈到中国共产党在多年前的创举,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杨晶说:“这些工作使各民族以平等的身份成为国家的主人,使各族群众共同参与国家事务的夙愿得以实现。”

初夏的科尔沁草原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的人民把一场大型民族歌舞《兴安的述说》献给即将迎来岁生日的中国共产党,这台歌舞也是内蒙古自治区诞生地的人民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礼赞。

年月,中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在兴安盟宣告成立。在内蒙古自治区成立的同一时期,党在山东、晋察冀、琼崖等几个解放区也建立起少数民族自治政权,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从乡到省的各级政权建设中都有了成功的实践。

年月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至此,民族区域自治被正式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政府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年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年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年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年月,自治区成立。

据统计,截至年底,我国共建立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个自治区、个自治州、个自治县(旗)。

在民族自治地方普遍建立的同时,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从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将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新中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到年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重要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从年以宪法的形式确认这一制度,到年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实现政策、制度、法律三位一体;从年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际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到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我国目前初步形成了包括宪法、基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的民族法规体系,在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建立和巩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文秘站:

在不断完善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引下,中国众多的民族自治地方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主安排、管理、发展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发展各项文化社会事业,经济社会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

到年底,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明显改善,公路总里程达到万公里,乡镇通公路比重达到%,建制村通公路比重达到%。青藏铁路、南疆铁路等一批重点工程相继建成并投入运营,新建铁路里程达到万公里以上。

民族地区经济实现跨越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不断壮大。新疆的棉花产量居全国首位,广西成为全国最大的蔗糖生产和综合利用基地,青海是全国最大的钾肥生产基地,云南是亚洲最大的花卉生产基地……

而伴随经济建设成就的,还有民族地区社会建设的扎实推进、民生改善的显著成效以及生态建设的力度加大、局部生态的明显改善。

年月,欢庆的歌声飘扬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上空,东乡族自治县周年县庆典礼隆重举行。年的发展历程中,南阳渠灌溉工程使东乡的土地不再干涸,累计兴修的万亩梯田布满山间;绕满山梁的公路让居住在大山深沟中的东乡人民出行更加便捷,县城所在的锁阳镇通过扩容,各项城市功能初步体现。与此同时,民族习俗和文化也得到传承和发扬,涌现出花儿演唱家何清祥等一批优秀民族艺术工作者……

成吉思汗代嫡孙、最后一位蒙古王爷奇忠义用这样一段话道出了中国各少数民族人民的心声:“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了少数民族的权益。这一政策是任何民族历史上所没有过的,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个民族的共同创举!”

广西民族自治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范文第2篇:浅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民族区域自治

【摘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工作得到了恢复和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立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格局;第二,构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体系;第三,实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功能转型;第四,提高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定位。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对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基本格局;法制体系;功能转型;政治定位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083-01

1979年4月,中共中央召开全国边防工作会议。由于我国边疆地区大都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因此这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讨论民族工作。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这次全国边防工作会议全面开始了党和国家民族工作的拨乱反正。会议指出:“一定要认真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无产阶级的组织形式。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取消。”这拉开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恢复和发展的历史序幕。

一、民族自治地方基本格局的确立

(一)基本完成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任务

从1979年到1990年,我国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共建立2个自治州、62个自治县;过去没有建立过民族自治地方的8个民族也单独或与其他少数民族联合建立了自治县。至此,全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

(二)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必要调整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行政地位和隶属关系等进行了必要调整。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格局得以确立,同时保障了没有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1982年宪法恢复了“民族乡”这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功能的转型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功能得到了全面拓展和提升,在进一步调整和规范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关系的同时,实现了从“政治功能型”到“发展功能型”的转变。

(一)强化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功能

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把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坚持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具有时代特点的内容载入序言,从而在大政方针和奋斗目标上确保民族自治地方同全国其他地方保持完全一致。

(二)扩大了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了自治机关更大的自。这类自内容非常广泛,不仅覆盖了经济建设、财政、教育、文化等传统领域的方方面面,而且涉及到人口、资源和环境等新兴领域。

(三)凸显了关注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时代主题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发展”成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工作的时代主题。200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该决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制定了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的具体政策措施,为民族地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指明方向。

三、民族区域自治政治地位的提升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民族区域自治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实现了三次显著提升。

(一)第一次提升:从“基本政策”到“重要政治制度”

这次提升以1984年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标志。在此之前,党和国家对民族区域自治的认识定位主要停留在“基本政策”层面。这集中反映在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定性和称呼上,一般把它称为党和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或“根本政策”,还增加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的新表述。

(二)第二次提升:从“重要政治制度”到“基本政治制度”

这次提升以1997年中共召开十五大为标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必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就在实际上把民族区域自治定位为我国必须坚持和完善的三项基本政治制度之一。2001年修正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现了中共十五大的这一新定位。它在阐述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和地位时,把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改为“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三)第三次提升:从“基本政治制度”到“基本国策”

这次提升以2005年国务院发表《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为标志。2005年2月,我国政府第一次发表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全面介绍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状况。2005年5月,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这“三个不容”掷地有声,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国策”这一政治定位最全面、最精辟的理论诠释。

参考文献:

[1]帅海香,坚持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兼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实践[J].前沿,2010(15).

[2]程守艳,制度安排与族群认――民族区域自治视阈下族群认同的“工具性”因素分析[J].广西民族研究,2010(2).

广西民族自治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范文第3篇: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好完善好落实好

在多民族国家,用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制度来解决民族问题,是关系国家政局稳定乃至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我国把民族区域自治确立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并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长期坚持、不断完善,成功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民族区域自治实行60年来,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衷心拥护,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在国际上独树一帜,被认为是世界上解决民族问题的“中国经验”。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必须毫不动摇地把这一基本制度坚持好、完善好、落实好,将其优势和作用发挥好、巩固好、体现好。

确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尊重历史、合乎国情、顺应民心的正确抉择

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帝国主义为达到“分而治之”的目的,曾经采取种种手段,制造中国各民族间的纠纷,策动所谓的“民族独立”,妄图分裂中国,破坏中国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紧密联系。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因而与争取国家独立和人民解放紧密地结合了起来。

为了改变国家和民族的悲惨命运,一代又一代中国人奋起抗争,一批又一批各民族有志之士纷纷起而探求包括本民族在内的中华民族的救亡之策、解放之路。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倡导“三民主义”,提出“五族共和”,主张“中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但是,这一纲领并没有真正实现。袁世凯上台后,废除共和,复辟帝制,中国走向军阀混战、四分五裂的局面。孙中山逝世后,政府则完全背叛了革命的三民主义,对少数民族施行压迫和同化政策。在少数民族地区,也出现过各种政治倾向的民族运动,但都屡起屡仆、终归失败。正如乌兰夫同志所说:“一切可能的途径都探索过了,一切可能的方法都试验过了”。历史重任落在了中国共产党肩上。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对采用什么样的国家结构形式来解决民族问题进行了不懈探索,经过长期实践和反复比较,最终确立民族区域自治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我们党初步探索并建立了一些民族区域自治政府,如红军长征途中建立的甘孜博巴政府、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抗战胜利后,在领导内蒙古解放斗争的过程中,我们党明确提出了把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基本政策的主张。在党的领导下,1947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宣告成立,为在全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积累了宝贵经验。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正式确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得到了各族各界代表的一致拥护,标志着我们党创造性地找到了一条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

确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对我国国情和民族问题实际的正确认识和深刻把握。第一,几千年来,我国各民族都把国家统一作为最高的价值追求,“大一统”理念深入人心。同时,历代王朝都对少数民族地区采取特殊的治理政策,“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创建了带有自治色彩的管理制度。这样的历史文化传统,为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丰富的历史经验和依据。第二,中华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逐步形成了多元一体格局,各族人民共同开拓了祖国辽阔的疆域,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共同捍卫了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共同推动了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特别是近代以来,在救亡图存的抗争中,各族人民结成了牢不可破的血肉联系,促进了中华民族的伟大觉醒和各民族的大团结。这样的民族关系格局,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第三,我国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密不可分,同时各地区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这样的民族分布和发展状况,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现实条件。

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说明,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重要成果,反映了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民族区域自治的内涵和特征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要求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其前提是国家的集中统一,核心是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本目的是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民族区域自治的独特结构功能和运行机制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民族问题上的集中体现。

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平等原则的生动体现。民族平等是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新中国民族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消灭民族压迫、民族歧视,实现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大家庭一律平等。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从制度、宪法和法律等多个层面确立了各民族一律平等,共同管理国家事务,同时又尊重各民族的差异和特点,从各个方面保障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语言及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平等,使少数民族不仅具有与汉族相同的平等权利,而且有保护自己利益、解决民族特殊性问题的权利。比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于行使自治权,比其他行政区域有更大的自。国家在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时,也充分贯彻了民族平等原则,尽可能使有条件的少数民族都能享受到自治权利。可以说,民族区域自治充分体现了各民族在国家中的平等地位,是实现民族平等的最好形式,是国家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科学发展理念的具体运用和实践。确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党和国家针对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特点作出的正确选择,体现了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发展理念。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国家诚心诚意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有助于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区域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协调发展。国家在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时,统筹考虑比较各地少数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区域界线、地理环境、资源分布、经济结构等各种因素,合理确定各自治地方的区域,为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国家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一系列自治权利,有助于民族自治地方采取适合本民族本地区实际的发展方式,更好地推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而且,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通过国家帮助、发达地区支援与民族地区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方式,既努力缩小民族地区与发达地区的发展差距,又努力缩小民族地区内部的发展差距,充分体现了各族人民共同富裕的原则。

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真正实现当家作主,是民族区域自治最重要的特征,是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我国不仅从制度、宪法、法律等各个方面对少数民族的各项平等权利作出专门规定,而且国家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地方,通过自治机关的贯彻执行,使这些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和落实。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各级自治机关在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在立法、经济、财政、干部、教育、文化、卫生、科技等方面还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都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全部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担任,每个民族都有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较好地保障了少数民族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为了使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或未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也能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国家还建立了1100多个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补充。民族区域自治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实现形式,是国家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对民族问题长期性、复杂性、重要性的正确把握。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正确处理了国家同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政权建设的总原则,有利于各民族把热爱祖国的情感与热爱本民族的情感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各族人民在统一的单一制国家里空前地团结起来。同时,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既维护了国家的集中统一,又照顾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差异,实现了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为各族人民共同当家作主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从根本上维护了我国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这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民族问题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创举,是对民族问题特点和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把握,是对多民族国家民族政策模式的发展创新。正如同志所指出的:“我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样的制度是史无前例的创举。”

新中国成立6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日益展现出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新中国成立6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巩固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基本格局,保证了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根本利益,促进了56个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维护了我国安定团结和繁荣发展的良好局面。60年的实践充分说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这是中国共产党对世界和平发展的贡献,是中华民族对人类解决民族问题的贡献。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地位和作用不断巩固。1949年,《共同纲领》确立民族区域自治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民族区域自治开始全面推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颁布,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地位。1984年,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固定了下来,使民族区域自治进入法制化轨道。1997年党的十五大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被确立为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2001年,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00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7年,党的十七大强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与发展,必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取得显著成效,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通过消除历史遗留的民族歧视的一切有形痕迹、开展民族识别、确认民族成分、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等,使少数民族以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平等一员身份登上历史舞台,成为共和国的真正主人。目前,我国已建立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民族实行了区域自治,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民族自治地方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而且,各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切实保障自治机关内各民族的代表性。国家还采取多项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队伍的数量已由新中国初期的3万人发展到现在的290多万人,其中专业技术人才占到一半以上,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务的能力不断提高。

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各族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按照“慎重稳进”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开展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引导各民族共同走上社会主义道路,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民族地区的生产力,实现了中华民族发展史上最广泛、最深刻的社会变革。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坚持把加快发展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核心,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实施了沿边开放、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近些年又专门出台加快新疆、、宁夏、青海、广西、云南等省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门文件,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进入跨越式发展的快车道。2008年,包括内蒙古、广西、、宁夏、新疆5个自治区和贵州、云南、青海3个多民族省在内的民族地区GDP总量达30626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1978年增长了17.3倍,年均增速10.2%。南昆铁路、南疆铁路、青藏铁路、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等一大批重点工程开工建设,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得到普遍改善,城乡面貌焕然一新。同时,国家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少数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水平得到全面提高。

各民族的大团结不断巩固,中华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不断增强。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派出访问团深入民族地区慰问,组织边疆少数民族到内地参观,帮助少数民族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困难,以及开展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大检查,有效地疏通和改善了民族关系,增进了民族之间的信任和团结,增强了各族人民对祖国的认同和热爱。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表彰活动,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思想,隆重举办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逢十周年庆祝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也极大地激发了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调动了各族群众建设现代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了祖国大家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毫不动摇地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好、完善好、落实好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职责

纵观新中国60年的历史,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深扎根于中国的土壤,符合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对于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巩固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如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的:“解决民族问题,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况。我们有很多优越的东西,这是我们社会制度的优势,不能放弃。” 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绝不能动摇、削弱和丢掉这个制度。这是关系国家安定团结、关系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重大原则问题,绝不能有丝毫的含糊。毫不动摇地把这一制度坚持好、完善好、落实好,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职责。

必须切实贯彻落实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上级国家机关要带好头,作表率。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应当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和搞好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民族自治地方也要切实行使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既保证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本地的贯彻执行,又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真正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必须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这是国家的最高利益,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硬任务,是第一职责。团结、稳定是福,分裂、动乱是祸。要始终着眼于维护国家统一与安全,坚持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表彰活动,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和分裂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我国各民族的大团结。

必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又好又快发展。发展是第一要务,是解决民族地区一切困难和问题的关键,也是检验民族区域自治实施成效的主要标准。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千方百计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着力解决各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更好地惠及各族群众,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同志指出: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这“三个不容”,充分表明了党和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坚强决心和信心。我们应当倍加珍惜、不断发挥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优势和作用,不断开创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新局面,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重要保证。

(5月15日《人民日报》)

广西民族自治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范文第4篇:民族乡的性质及其为什么不能成为一级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因

摘要:民族乡的形成和确立,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实践经验证明民族乡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殊而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更多的关注到散居杂居少数民族实现民族平等的权利,本文将主要阐述它为什么不能成为一级民族区城自治地方,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补充形式。

关键词:民族乡;民族区域自治;补充

作者:周全琴,广西民族大学民族理论与政策专业06级研究生。南宁,530006

中图分类号:C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09)02-0038-006

民族乡是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相当于乡一级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的基层行政区域。民族乡是我国基层政权的一种形式,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重要补充。它是我国在不具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条件的少数民族较小的聚居地方建立由少数民族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乡级基层政权,是解决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问题的一种特殊政治形式,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和完善的结果。民族乡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相当于乡的地方建立的民族乡;另一种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共同聚居的相当于乡的地方建立的民族乡。民族乡的名称,一般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组成。在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中,当地各民族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届任期3年。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在我国辽阔的大地上遍布着一千多个民族乡,分布在我国大陆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除山西、上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其他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有民族乡(镇)。而从55个少数民族来看,除景颇族、撒拉族、保安族、高山族、独龙族、仫佬族、京族等几个民族未建立民族乡外,大多数少数民族建立了民族乡。截至2001年底,我国共有1248个民族乡(包括59个民族镇)。1992年的统计数字表明,当时全国共有民族乡(镇)1270个,民族乡面积约为26.5万平方公里,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人口为853.08万人,约占全国少数民族人口的8.2%,其中建乡民族人口达733.66万人,占全国散杂居少数民族人口的24.26%。可见民族乡制度在中国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

民族乡作为一个实实在在存在着的政治实体,它的优越性体现在哪里呢?它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意义相当,维护祖国的统一、加强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平等权利。民族乡自然属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范畴,但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来说,民族乡不能成为一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它只能是民族区域自治的补充形式。

一、民族乡的建立和发展

民族乡确立和发展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抗日战争时期至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颁布,这一时期,我党在陕北根据地建立了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初步实践。党成立初期,在解决中国民族问题上就已经出现了民族区域自治思想。抗日战争爆发后,我国大片疆域已经被日本帝国主义所宰割。为了适应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的形势,为了团结各族人民,建立民族统一战线,一致对外,在解决民族问题上,我党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总结我党在长期的民族革命斗争中积累的丰富经验,明确地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作为对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方针和政策,1936年5月25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中指出:凡属回族的区域,由回族建立独立自主的,解决一切政治、经济、宗教、习惯、道德、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事务,凡属少数民族区域,亦以区乡村为单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治的政府。1938年10月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同志作的题为《论新阶段》的报告中,做了纲领性的论述,在后来的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通过的《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和《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明确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建立回民自治政府”“建立蒙回民族自治区”。我国最早建立的陕甘宁边区三边、关中地区的回民自治乡和城川蒙民自治区,就是在这一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产生的。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重要文献中,对在抗日根据地内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定了具体的政治措施。为此,陕甘宁边区政府在回、蒙民族聚居的区和乡建立了,一批自治政权。1936年10月,在宁夏建立的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是县一级的自治政府外。后来到1946年间成立的都是县以下的回、蒙民族区、乡自治政权。主要有定边县惠民乡、镇宁县龙咀子回族乡、三岔回族乡、曲子回民乡、环县回民乡等等。

第二阶段,是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颁布至1954年宪法颁布前。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记载了已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条文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根据这一原则,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在相当于乡(村)、区、县、专区或专区以上行政地位内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可以建立自治地方,而且都称为自治地区。也就是说当时县级以下的区、乡(村)级民族自治地方在法律上享有自治权。

第三阶段是1954年宪法颁布至1958年实行政社合一体制。1952年党提出了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为了适应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度,国家于1954年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宪法对全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作了新的规定,采取四级制:中央、省、县、乡,与之相适应,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地位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县级以下的民族聚居区不再建立自治地方,但可以建立民族乡,作为县的行政区域,从此在我国确立了民族乡制度。根据宪法规定,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将原来县级以下曾经建立过民族自治区、自治乡和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小片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改建为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体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民族乡的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至1956年,我国已经建立了1200余个民族乡。1958年以后,我国基层政权实行政社合一体制,大部分民族乡被取消,“”十年期间,民族乡几乎不复存在,1975年“”横行时期修改出来的宪法,在法律上取消了民族乡。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82年。

第四阶段是1982年新宪法颁布至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进行了拨乱反正,确定民族工作的总任务就是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文化,逐步缩小和赶上汉族的水平。为了适应这一需要,1982年修改的新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民族乡条文,重新确立了民族乡的法律地位。1983年我国农村开始普遍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同年,国务院根据宪法规定,发出了《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对建立民族乡的原则、意义及民族乡职责作了较

明确的规定。

二、民族乡的性质和地位

民族乡在中国的确立已经有半个世纪了,但对其性质的研究尚还薄弱,有关民族乡的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民族乡不是一级自治地方政权,又不同于一般乡的基层政权。但民族乡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处在什么样的地位,没有明确的答案。这种状况导致了民族理论界对民族乡的性质、地位的许多不同看法。当然,我们从不同的层面或不同的角度,就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目前,比较多的民族工作者和学者都认为民族乡是民族区域自治的范畴,但是在无法“调和”民族乡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关系”的时候,便提出民族乡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一种补充。

民族乡与民族自治地方相比较,可以发现它们有很多相同或相似点。回顾民族乡建立和发展的历史过程,民族乡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在同一历史条件下同时产生,它们建立的社会历史背景、宗旨和目的都相同,并在同一政策的指引下发展和完善的,因此说民族乡具有民族自治地方的性质也不无根据。从一开始,建立民族乡就是依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内容和形式来考虑的,在早期还允许民族区、乡、村政府冠以“自治”的称谓。比如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就明确规定:“凡属回族的区域,由回民建立独立自主的政权,……凡属回民占少数的区域,亦以区乡村为单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己的政府。”Ⅲ再如:建国之初的国家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各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设立自治地方。”还有后来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即相当于乡(村)区、县、专区或专区以上行政地位,依其人口多少及地域大小等条件区分之。”“”期间,建设民族乡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几乎被停止,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得以恢复。198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二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或民族乡。”

建立民族乡与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宗旨和目的是相同的。建立民族乡与民族自治地方,都是旨在建立适合我国多民族国情的政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平等权利和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利,加强民族团结,以完成党在各个时期的历史任务。

建立的理论和政策依据相同,都源于党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和政策。建立的前提基础和原则基本相同,都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以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等历史情况为区划原则,这里都涉及民族因素与地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正确结合问题。地方政府的组成原则基本相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7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长、自治县长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规定:“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照顾到本乡的各民族。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政府机关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基本相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规定:“民族乡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在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照顾规定基本相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规定:“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的原则基本相同。民族区域自治法55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民族乡的领导,并注意照顾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少数民族人民的需要。”

因此,民族乡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两个层次的政权在性质上没有较大的区别,只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它们的地位和权利不同。所以民族乡是一个具有二重性质的基层政权。

民族乡是解决我国散杂居民族问题的一种有效的政治形式。一方面,它和一般乡一样,都是我国的一级基层政权,具有和一般乡相同的性质和职能,另一方面,从民族乡与一般乡的特点来看,民族乡又是不同于一般乡的基层政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族乡比一般乡具有更广泛的自。在政权性质上有许多不同。建乡的主体民族不同。一般乡多以汉族为主体。而民族乡则主要在杂散居民族地区建立,以一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为主体。它们的法律地位有所区别。一般乡镇在国家法律中没有赋予特殊的权利,而民族乡则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9条第3款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政府机关行使的职能有所区别,而对国家在对民族乡行使职能方面做出特殊的规定:“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可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民族乡应注意对各民族居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以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发展,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互助。”

从上述不同特点可以看出,民族乡不同于一般乡主要是在国家赋予民族乡有一定的自,而这种自又都带有自治的性质。因此我们认为民族乡是带有民族区域自治性质的基层政权。

民族乡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种政治形式,它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的一个创举,结合了中国民族的实际情况解决民族问题。民族乡的地位是民族乡的性质决定的,它是一种特殊的基层政权形式。民族乡的行政地位是由法律赋予的,民族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2条的规定,行使和一般乡、镇的职权之外,还具有比一般乡镇更多的自,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对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规定中不符合本民族乡情况的部分,可以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民族乡人民政府组成方面也有别于一般乡镇。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两个或三个少数民族联合建立的民族乡,根据民族干部的条件,经过协商,选举建乡民族的公民分别担任乡长、副乡长。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保证建乡少数民族公民占有一定的比例。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或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的语言文字。国家对民族乡实行优惠政策。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根据民族乡的特点,帮助和扶

持民族乡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民族乡功能上的地位更不能忽视,当前,散杂居民族地区的建设成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乡的建立,对散杂居少数民族地区各项社会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民族乡政府在建立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巩固边疆安宁等方面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重要性还体现在它是一种解决散杂居民族问题的政治形式,就全国而言,民族乡的散杂居人口数占全国散杂居人口的三分之一,民族乡制度的创立,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对民族问题的解决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如同一颗大树繁茂的根须,虽不是主干,但其作用不可忽视,它关系着杂散居民族地区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民族乡为什么不能成为一级民族自治地方

如前面所述,尽管民族乡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很多相似之处,其建立的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相同,建立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管理自己的内部事务;建立的条件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原则都涉及到民族因素和地方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正确结合;地方政府的组成原则基本相同,行政首长都由建乡的主体民族成员担任;在发展经济、教育、文化方面的照顾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扶的原则基本相同。民族区域自治视域下的民族乡建设,从上层到基层,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延伸,更进一步的体现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但是民族乡为什么不能成为一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呢?

首先,从民族乡自身条件来看,成立民族乡的地方,基本上都不具备成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条件。它不具备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因为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聚居人口相对比较少,对财力和物力的支持都达不到条件,如地方立法条件、对外贸易条件、建立公安部队条件等等,也不可能设置检察院、法院等机构,财政管理权限很小。民族乡的管辖区域有限,以广西为例,就分布在瑶族自治县以外的瑶族而言,“插花式”的分布在不同地方,瑶族乡是瑶族小聚居的地方,与其他民族杂居在一起,管辖面积都是相对较小。如百色地区的瑶族,由于历史迁徙的原因,居住都很分散,达不到建立县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条件。

聚居人口比较少。在中国的少数民族基本上都具有自己大小不一的聚居区,较大的聚居区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而较小的无条件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聚居区的少数民族,则被列入杂散居少数民族的范畴,他们居住的地区,被称为民族杂居地区;一些本身人口数量较少的民族,虽然他们也有自己的聚居区,但聚居的规模还达不到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标准,因此,作为一个少数民族整体,他们也被纳入杂居少数民族范畴,他们所居住的地方也同样被列入民族杂居地区。如1987年4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民族工作几个重要问题的报告》曾提到“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赫哲、俄罗斯、德昂等11个少数民族”就是这种情况。由以上可知,我国民族乡的建立工作主要在少数民族呈小聚居状态的民族杂居地区进行。民族乡也主要分布在这些地方,例如广西唯一的回族乡――草坪回族乡,总人口4902人。

其次,民族乡在发展经济、政治、教育等方面都离不开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与帮助。

财政方面来说,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因此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很有限,许多民族乡财政支大于收,依靠上级补贴,财政权限小,不可能同自治地方一样行使管理财政的自治权。

政治权利方面,在机构设置上,自治地方可以设同级的法院和检察院,而民族乡没有必要设同样的机构。而民族立法上,在乡一级的民族聚居地方也不可能把民族立法单独提出来,因为民族乡范围小,人口也少,涉及的立法问题也少,民族乡范围内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国家和省一级自治地方的法规、条例都可以包括,不可能再制定一个乡范围内的法规。民族乡无法行使立法自治权。民族乡与一般乡比较可以看出,民族乡是具有民族区域自治性质的基层政权,属自治性的乡级行政区域。比一般乡有更多的自。而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相比,民族乡又不是完全的自治区域,因为,在只有一个区域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行使宪法中规定的各种自治权。民族乡不可能建立完善的立法机构以及其他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部门,以行使自治权。

民族乡信贷方面也需要国家和上级机关的支持与照顾。国家规定,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减免税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发展民族乡经济方面,也缺少不了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资金的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发展民族乡教育方面同样也是需要上级的扶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对长期在边远地区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这些都离不开上级的支持。

最后,法律对民族乡的规定来看,民族乡的行政地位是法律所赋予的。我国宪法中很明确的规定: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它不是一级自治地方政权,因此民族乡不属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范畴,他们归属两个不同类型的范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民族乡是与乡镇同属一级的政权;其次还明确了民族乡是我国最基层的政权形式;第三,明确民族乡是一种特殊的政权形式,它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也不同于一般的乡镇。但是民族乡又有着法律赋予的特殊意义。宪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民族乡和一般乡、镇的区别,民族乡通过法律赋予的形式,获得了一般乡镇所没有的特殊自。所以民族乡不是一级自治地方,它又不同于一般乡的基层政权,而是一种特殊的基层政权形式。

四、小结

建立民族乡的目的在于适应中国少数民族杂居这种小聚居的特点,充分保障和实现散杂居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平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它可以灵活地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实践证明,通过法律赋予民族乡以一定的自治权,可以从政治上保证民族乡内各少数民族享有事实上的平等权利,照顾到各民族的特点和各类民族地区的实际,使人口较少、聚居区较小的民族同人口较多、聚居区较大的民族一样,在党和国家的关怀下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在中国广泛的民族区域上,民族乡是少数民族较小的聚居区域,是中国基层政权的行政区域,它不能成为民族区域自治的一级自治地方,但它被称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

参考文献:

[1]覃乃昌主编:《广西的民族乡》,8~21页,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2003年。[2]沈林主编:《中国的民族乡》,75~83页,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2年。[3]覃乃昌,关于民族乡的几个问题[J],民族研究,2003,(3)。[4]铁木尔。赵显人,中国民族乡统计分析与对策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2。[5]朱玉福:《民族乡小城镇建设的几点思考》,《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6]芳娜;《试论民族乡的地位和作用》,《满族研究》,1987,02[7]逯广斌:《试论民族乡的性质》,《黑龙江民族丛刊》,1989年第1期。

广西民族自治制度发展历史论文范文第5篇: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的新方向

摘要: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当今世界,民族融合、全球化、城市化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与趋势。要实现少数民族区域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就要从提高教育水平和人口素质;加速产业转型;有步骤的加快民族自治区的城市化进程等方面着眼。

关键词:民族自治 产业转型 城市化 经济增长方式

一、我国民族自治区域的特色

中国自古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一直是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以及未来发展的重大问题。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结合中国国情,参考国外经验,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党和国家按照“慎重稳进”的方针,在全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政府先后建立了五个自治区,三十个自治州, 120个自治县(旗),1 700多个自治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是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民主的主要活动形式。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有自主发展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等多方面的权力。 体现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原则,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统一。

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区域的显著特点是: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二、少数民族自治区域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西部大开发战略、“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等。据相关部门统计,截止2008年,包括内蒙古、广西、、宁夏、新疆5个自治区和贵州、云南、青海3个多民族省在内的民族地区GDP总量达30626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1978年增长了17.3倍,年均增速10.2%。青藏铁路、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等一大批重点工程开工建设,民族地区城乡面貌焕然一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全面提高。进入新世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我国经济社会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必须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坚持把改革开放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强大动力,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当今世界,民族融合、全球化、城市化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与趋势。少数民族在特定的民族区域内生活,尤其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区位于地理位置较偏远,自然环境较恶劣的边疆地区。这样就使得少数民族与汉族文明的发展不同步,在资源较差的区域则出现发展长期停滞的状态,不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据国家民委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贫困监测结果分析,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发生率虽逐年有所下降,但与全国同期贫困发生率相比,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发生率远远高于全国同期的贫困发生率。例如,在云南省,7个人口较少民族、16个跨境民族等基本处于整体贫困状态,全省160万农村深度贫困人口中,有153万人集中在边远少数民族贫困地区。从产业结构看,传统农牧业依然是大多数少数民族的传统支柱产业,少数民族地区现有的经济增长方式基本是高资源消耗、外部投资为主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从城乡差距看,民族地区是全国城乡差距最大的地区。尤其在中小城市,基础设施薄弱,企业效益差,亏损面大,失业。且人口受教育的数量与水平上,除新疆与内蒙古达到了全国平均水平,其余地区与全国比,差距仍然较大。这些差距的存在,也影响着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延缓了民族地区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和走新型工业化的道路的脚步。

三、 民族自治区在社会经济转型的新方

(一)提高教育水平和人口素质

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归根到底是人的发展。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广大人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主体,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充分发挥,是我们事业兴旺发达的根本保证。发展应强调生产力提高和社会进步的动力特征。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等主、客观因素,教育水平与中东部无法相比,教育结构单一。少数民族人口因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地域环境,心理素质不尽相同。对少数民族的素质教育,首先应考虑到思想政治教育上来。结合本民族的传统文化,进行具有民族特色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加强人文教育。着重点应放在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交流、家庭观念和传统美德、社会行为道德观。

其次,考虑到目前全国范围内的中高等教育毕业生的就业压力以及少数民族地区高中毕业生升学率不高等因素。应在少数民族区域着重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专门性人才。充分考虑当地的民族发展情况,根据当地以及该民族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状况和特点,开设实用性强、应用范围广的专业。针对一些向少数民族学生开放的专业和学校,可以考虑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转由当地教育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组织考核、推荐与培养。

(二)加速产业转型

首先,要实现民族区域的产业转型,就必须推进农业稳定发展,促进传统农业想现代农业的转变。加快农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来讲,由于所处地理环境的的限制,要想实现规模化农业生产和大机器耕作仍然比较困难。并且农产品的生产率和商品率都比较低。农产品缺乏深加工。要解决这个问题除了依靠国家在农田水利方面的投资于建设,还要通过发展第二三产业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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